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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2007-09-17 09:40:15 下载试卷 标签:教师 推理与证明 户籍 启蒙教育 诊断活动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2007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是本市一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市民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热线电话、电子邮件以及信函的方式对草案发表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网上和来信征求意见时间:2007年9月17日至10月8日。

  热线电话征求意见时间:2007年9月17日至9月24日。

  热线电话:96391(上午 8:30―11:30 下午 1:30―4:30)

  电子信箱:jw_fgc@bjedu.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 邮编:100031(来信请注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本市公办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享有相对均衡的受教育条件。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和财力薄弱区、县实施义务教育予以支持,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农村学校、薄弱学校建设,逐步缩小学校之间的办学差距。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学校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本市组织和鼓励城镇地区支援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实施义务教育的各项工作,加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依法设置学校,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按照标准足额保障并及时拨付教育经费等义务教育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人事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二章 学生

  第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区、县就近入学。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的就近招生范围和招生人数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接收学生,并将招生结果向社会公布。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七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到其户籍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区、县长期居住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相应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明材料,到居住地附近学校联系就读。居住地附近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可报请当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材料,经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到居住地附近学校联系借读。居住地附近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可报请当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和管理办法,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第十条 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学校不得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参加商业性演出、庆典等活动。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教育专项规划,并在教育专项规划中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义务教育设施的空间布局,保障学校建设用地。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区域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保障教育专项规划的落实。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学校设置和布局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学校办学条件标准,推进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达标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和国家有关学校建筑规范及办学实际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学校建设用地应当依法无偿划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需要配套建设学校的,应当与居住区同步建设。

  规划行政部门在确定新建、改建、扩建居住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按照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等有关规定审核确定配套教育设施的用地和建设规模、建设时序等具体要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将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内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或者划拨土地的依据。规划行政部门在核发居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关于配套教育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居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文件的规定同步建设配套教育设施。未按照建设时序建设配套设施的,规划行政部门可以对竣工的建设工程不予规划验收,对居住区建设项目的其他建设工程停止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配套教育设施实施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配套教育设施应当及时无偿移交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学校的土地。公办学校不得出租校舍和场地。

  城乡建设需要拆迁的学校,占地拆迁部门应当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商,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资源配置,及时撤并生源不足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薄弱学校。对确需保留的薄弱学校,应当制定限期改造计划,在经费安排、师资配备、业务指导等方面采取倾斜政策,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外地来京务工农民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公办学校按照规定接收外地来京务工农民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招生人数足额拨付经费、配备教师。对于依法举办的专门接收外地来京务工农民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民办学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设置主要接收外地来京务工农民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或者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接收外地来京务工农民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根据接受学生的数量和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不得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学费、杂费。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并采取措施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对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学校正常就读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其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相应学校送教上门。

  第十九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民办学校。

  对本办法实施前进行办学体制改革试验的公办学校,以及公办学校举办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等行政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清理,依法明晰学校资产属性和学校办学性质,并确保公共教育资源不流失。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不得将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利用财政性教育经费重点建设超标准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教学资源,不得以各种名义在校内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举办各种名义的实验班、特长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校务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家长委员会等制度,推进学校依法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对学生进行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推行学区化管理等措施,推动城乡之间和区域内教育设施和设备、课程、人才等资源共享,提高管理效能和资源使用效益。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六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并符合本市规定的教师任职条件。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本市逐步完善教师工资制度,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公办学校教师工资由区、县财政全额保障,并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支付。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山区工作的教师享有山区补助津贴。

  第二十八条 市教育、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教师队伍建设的统筹规划,发展教师教育,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提升教师队伍的整体水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和培养、培训,提高教师的师德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对于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在教师培训、岗位设置、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等方面予以倾斜,并组织公办学校校长、教师流动。

  第二十九条 公办学校教师工作日期间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不得组织所在学校的学生进行有偿家教活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本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城镇地区教师到远郊区、县和农村地区支教,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远郊区、县和农村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对学习困难的学生给予更多帮助,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鼓励学校和教师探索教育创新,提高教育教学效率和质量。鼓励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课程设置和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违反规定增加学生学业负担。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进行强制补课。学校或者教师不得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公办学校不得将校舍用于举办面向中小学生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开展科技、文艺、体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学生每天锻炼1小时,保证小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不少于10天,初中学生每学年不少于20天。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推进招生考试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义务教育教学质量年度报告制度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制度,建立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学生学习和成长、学校教育质量和教学效果的评价体系,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第三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和管理,做好地方教材审定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本市鼓励学校开展教科书循环使用工作。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本市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教育经费依法增长,并将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正常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义务教育免除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对困难学生补助生活费所需经费、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公用经费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分担。义务教育基本建设投资、教职工工资主要由区、县人民政府负担,市人民政府对财力薄弱的区、县予以补助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事业给予支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经费核算、保障和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应当对农村地区和财力薄弱区、县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倾斜。

  区、县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规模,支持和引导区、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区、县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一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加强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统计和定期公告制度。

  第七章 教育督导

  第四十二条 本市对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督导,并对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

  第四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市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情况;

  (三)素质教育实施情况;

  (四)教学质量和学校管理水平;

  (五)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状况;

  (六)其他需要督导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听取义务教育督导工作报告,并把督导结果作为教育决策、工作考核、实施表彰奖励或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未履行学校规划、建设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本办法关于免试入学的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招生结果的;

  (三) 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 举办各种名义的实验班、特长班的;

  (五) 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六) 公办学校将校舍用于举办面向中小学生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七)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进行强制补课的;

  (八)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九)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参加商业性演出、庆典等活动的;

  (十)公办学校出租校舍和场地的。

  第四十九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一)公办学校教师工作日期间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二)组织所在学校的学生进行有偿家教活动;

  (三)公办学校教师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四)不服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五)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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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千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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